
基本释义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条规定,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成为极少数。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将每种形态的处理方式具体化。其中,第三种形态的“重大职务调整”具体化为“降职或者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公职、调整其享受的待遇”。“降职”属于组织处理,“撤职、开除公职”属于政务处分,“调整其享受的待遇”,主要是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对有违法行为的退休公职人员的相应处理。
党纪重处分和重大职务调整两者关系如何把握
党纪处分和组织处理都是执纪监督的重要手段。
党纪处分,是指各级党委和纪检机关,依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对违纪对象作出的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这五种处分决定。其中,党内警告和严重警告可以看作是党纪轻处分,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等三种处分可以看作是党纪重处分。
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涉嫌违反党纪的党员干部,进行必要的岗位、职务调整的组织措施。
在运用党纪重处分和重大职务调整时,一般应遵循以下两点原则:
一是在给予党纪重处分时,一般应作出重大职务调整。
二是作出重大职务调整可以先于党纪处分。按照中央纪委、中组部《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在案件检查过程中,认为被调查党员干部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者妨碍案件调查的,可予以停职;对有证据证明违纪问题明显,但短时期难以完全查清的被调查党员干部,根据情况可先采取组织处理。不宜在现岗位继续工作的,可予以调整;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予以免职。因而,重大职务调整可以先于党纪重处分。
原始来源:https://www.ccdi.gov.cn/specialn/jfbk/jjctjfbk/202605/t20260522_491947.html(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